第一種參加自家公司舉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二勞安三字第一四八二九號函釋:「勞工於下班後參加工廠尾牙,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該項活動非受雇主之命強制參加者,不屬職業災害。」本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如果是福委會舉辦,不是雇主辦,當然也不算。
有一個實例:83年台灣省訴願決定書認定職業傷害成立其理由:為原則上某電腦公司係要求全體員工都要參加,是被保險人參加公司所舉辦之活動,應可視為工作之延續。
第二種參加廠商邀請或者到餐廳吃尾牙,雖然不是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改為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卻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視為職業傷病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指定就要算,鼓勵不算
參加廠商邀請就是經雇主指派參加其他活動,如不考慮酒精因素,視為職業傷害。
第三種酒精經濃度超過標準雖然同一準則第18條六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但是同準則第14條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其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因為雇主期待被保險人與廠商喝酒,建立關係,如公關人員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乃是勞務管理缺陷所預期產生結果,
所以要求酒精不要過量,為可行辦法。雇主如果要規避風險,最好事先與勞工事先簽訂書面契約,不得喝酒,如事故與雇主無關等文字,否則,依經驗以及社會常理都是雇主默視承認應允喝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