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通訊社〕記者 林君韋/台灣報導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毒品檢驗,惟現行規定採驗方式限於尿液檢體。鑒於近年毒品檢驗技術持續發展,不同類別特定人員之列管考量有異,現行僅得採驗尿液之規定,已難完全符合實務需要。為提升毒品防制工作效能,本次修正增列唾液為毒品採驗之方式,以符合毒品檢驗之實務需求。
本次修正後將配合調整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使各主管機關得依其業務特性規劃適當之檢驗程序及配套措施,以強化特定人員毒品防制工作,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
探索更多來自 台灣新聞雲 的內容
訂閱即可透過電子郵件收到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