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内為之。
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法第237條)
最高法院判例所謂知悉是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並且有確切證據、意思知悉加害人是誰,並且知道犯罪行為起算,因此肇事逃逸,一直找不到加害人,找到開始算。
而受害人,提出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
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為合法延長。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
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黃才昱,聯絡m0939214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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