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人可因雇主給勞工即受害人薪資而減少賠償


最近某人問我,某產物保險公司,說雇主
已經給勞工薪資,要扣除,還要請假單
我問哪一家,我想要用記者名義曝光該產險公司,是否刁難?
並請某人問該理賠員,依據在哪裡?

某法院判決:原告所受領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勞工保險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致,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勞工保險給付,而減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這是勞保與損害賠償非同一原因
同樣道理,普通事故,雇主給薪資時應該也比照辦理原因
第一對象不同,
雇主對勞工,另一方面是加害人被害人
第二個是給付項目不同,雇主勞工是薪資是勞動契約,而車禍是侵權行為,與賠償不同

法院補充 再者,被告等並非係原告之雇主,更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情事,自無同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據上所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領之治療期間薪資補償給付應予扣除乙事,顯非有據。

所以職災雇主對勞工有過失,同一對象,同一原因,自然可以扣除。

扣除是總金額或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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